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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
大法官解釋中之人身自由(下)
解釋日期: 2013/7/5 上午 12:00:00
解釋爭點:  
解釋理由書: (二)司法院釋字第636號
本號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的補充解釋,同樣是針對檢肅流氓條例大法官認為「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故於審查委員會之流氓審查程序中,法律自應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給予被提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外「檢肅流氓程序之被移送人可能遭受之感訓處分,屬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與刑事被告同受憲法之保障。故任何人於他人檢肅流氓案件,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而不得拒絕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之對質與詰問。惟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對質、詰問,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得以具體明確之法律規定,限制被移送人及其選任律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其限制且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例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對質、詰問(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驟然剝奪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對於卷證之閱覽權,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五、行政法上與人身自由有關之大法官解釋
(一) 行政執行法中之「管收」─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
本號解釋大法官首先就管收之性質為論述「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雖然關管收與羈押有差異,但是就人身自由之保障上仍應採取相類似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 司法院釋字第690號
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首先認為「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衛署法字第0九二一七000二二號公告之「政府所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疫措施之法源依據」,亦明示系爭規定所謂必要處置之防疫措施,包括集中隔離。而強制隔離使人民在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否則應受一定之制裁,已屬人身自由之剝奪。」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且「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故大法官認定系爭「強制隔離」手段合憲,然學者對此有相當批評,將在後面提出。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暫時收容」─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
於本號大法官解釋中首先表示「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再針對收容為解釋認為「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故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收容」─ 司法院釋字第710號
首先大法官先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的人身自由權為解釋,認為「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九七號、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惟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六點)。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號議定書第一條)。」也就是說因為兩岸之特殊關係,所以大陸地區之人民之基本權利會受到一定之限制。惟雖「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 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本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另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六、學者見解
在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部分,因為多數屬於刑法領域之範圍,本文將特別將學者見解部分拘現在行政法的部份。其中與本條有關最受批評的應屬大法官釋字第690號,因為從大法官過去一直到最近的第708、710號,可以發現,大法官都會以「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這段解釋出發,雖然都會言及「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但多數見解認為「凡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即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故明顯發現在大法官第690號解釋中大法官採取較為少見之見解,把絕對性的法官保留原則予以相對化,蓋倍受學者批評。
 
七、結論
大法官解釋中對於人身自由的解釋相當的多,這些解釋之經過,也就代表我國人權保障的進步。而到後來除了刑事部分之外,更延伸到行政手段的部分,已經近期更加入了外國人的保障,顯示我國之人權保障有不斷在進步,但期中仍有一些有爭議的解釋,仍有待學說與大法官之間繼續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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